责任的定义是什么
1、人只有有了责任感,才能具有驱动自己一生都勇往直前的不竭动力,才能感到许许多多有意义的事需要自己去做,才能感受到自我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才能真正得到人们的信赖和尊重。
2、每一个不公正的行为必然就是一个肯定性质的侵犯、一件做出的实事。但其实也有这样的一些行为:仅只是 不做出这些行为就意味着做出不公正的事情。这些行为就叫做责任。
3、 从上述实体法关于证明责任的直接规定看,要么是规定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更多的是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明以及不能证明的后果。这表明,无论是域外的民事实体法,还是我国的民事实体法,都是从主观的角度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丝毫看不出客观证明责任理论所强调的证明责任乃是用于处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规则。罗森贝克也意识到,“我们的法律在规定证明责任规范时使用的语言,同样源自主观证明责任的思想范畴;例如,当谈到‘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证明责任’,或当谈到由原告或被告负担的证明,或当谈到一方当事人必须对某一事实情况加以证明时,无不如此。”(14)
4、(2)二是指如果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担负责任、承担后果等。
5、在西方伦理学史上,道德责任与人的意志有无自由的问题密切联系。宿命论和机械论否定人的意志自由,认为人的活动是由神、上帝预先安排的,或者在一切场合下都是由环境决定的,个人完全无能为力,从而否认人的道德责任。
6、责任的来源:责任产生于社会关系之中的相互承诺,这种承诺表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现有的学习和经历,我们发现责任可以来自对他人的承诺、分配的任务、上级的任命、职业的要求、法律的规定、传统习俗、公民身份和道德义务。
7、法律规定权利主体应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的责任,是法律权利得以实现的条件,是国家对一定的直接社会责任的确认,有鲜明的阶级性,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根据宪法和各部门法以及其他标准,可以对法律义务作出不同种类的划分。
8、责任心就是关心别人,关心整个社会。有了责任心,生活就有了真正的含义和灵魂。这就是考验,是对文明的至诚。它表现在对整体,对个人的关怀。这就是爱,就是主动。
9、归责是近年来我国学者热烈探讨并大量使用的概念,但多数探讨都集中于客观归责学说范围内。在此范围内,所谓结果归责当然所指的就是前述行为人对结果的负责性,但这种负责性却与罪责、整体的负责性无关,因此出于避免误解的考虑有学者采取了客观归属的译法。(16)在结果负责性的范围内,结果归属的译法完全成立,但考虑到归责一词的语源和其他语用,在一般归责学说意义上还是应当采用归责的称谓。从语源上说,德文Zurechnung是对拉丁文imputatio的翻译,两者虽然外形相差甚巨,但构词逻辑相同:前缀的zu-和in-都有“加诸”之意,而词根rechnen和putō都是一种评估、计算、判断,本来的意思就是指控并使之负责。在一般的意义上,归责就是归罪,因此历史文献中的“客观归责”也可能实际是指不考虑行为人主观的结果责任。(17)随着普芬道夫(SamuelvonPufendorf)对事实归责和法的归责的区分,法的归责逐渐被等同于将事实归属于人的意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玉秀引用哈德维希(WernerHardwig)的观点指出,“强调人的自由意志和归责关系的观点,促使‘归责’这个概念,从一般的归责概念,即作为犯罪和制裁的总称的归责概念,逐渐限于主观归责的意义……直到20世纪50年代前后,归责概念和责任能力没有区别。”(18)而结果归属意义上的客观归责学说,根据罗克辛的说法,是则源自拉伦茨(KarlLarenz)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研究,并由霍尼希(RichardHonig)引入刑法。(19)对于这三种语用,作者使用三个拉丁词源的德文词,分别称之为Inkriminierung、Inkulpierung、Attribuierung,即作为归罪的归责、作为归咎的归责,和作为归属的归责。近年,雅各布斯等学者重启了对一般归责学说的探讨。(20)(责任的定义是什么)。
10、来源:本文选自RichardPimentel个人演讲
11、 民事实体法之所以在规定证明责任时从当事人而不是从法官的角度对证明责任进行规定,是可以理解的。首先,尽管大多数民商事法律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但立法者在制定民商事法律规范时,主要考虑的是它们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而作为行为规范,立足于当事人来规定证明责任是很自然的。(17)其次,立法者在规定证明责任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某个特定的要件事实,将来发生纠纷时由哪一方当事人进行证明以及证明失败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就此而言,立法者也只能用主观证明责任进行规定。后,立法者从当事人的角度规定证明责任也有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为当事人规定证明责任几乎不存在困难,无论是规定当事人须对某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该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文字表述上都很简便易行。但是,假如要从法院的角度来规定证明责任,立法者就会面临重重困难。立法者首先要对要件事实的真伪不明作出规定,然后再规定即使出现真伪不明,法官也必须进行裁判,接下来还要规定法官应当把真伪不明这一状态视为(拟制为)伪或不存在来适用法律,作出对该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利裁判。且不说“真伪不明”、“拟制”这些专业术语普通民众根本无法理解,立法者也很难在法律规范中对上述内容作出规定。
12、汉斯·约纳斯(HansJonas)是20世纪后半叶德国深刻、重要的哲学家之一。张荣教授对其“责任伦理”的概念辨析,充满问题导向和辩证思维,为青年学者们研究责任伦理提供了新思路。再次感谢张教授的精彩讲和大家对“新时代天马论坛”的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13、 理论越简单明了,就越能够打动人、说服人,而越是复杂、曲折,就越不容易让他人明白,即使这一复杂的理论在科学性、正确性上远胜于简单的理论。托克维尔认为:“一般而言,征服人心的都是些简单的观念。一个阐述清晰而精确的观念,尽管是错误的,却总比一个正确但复杂的观念更具有力量。”(28)司法实务中普遍运用主观证明责任概念,恰好印证了这论断。
14、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出现,有社会就有责任。责任感是衡量一个人精神素百质的重要指标。责任产生于社会关系中的相互承诺。
15、法律责任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16、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2003年第4期);
17、为项目(电站)发起者和投资者所提供的服务:
18、在精神上努力让父母愉悦,在物质上尽自己能力帮助,在生活上努力帮父母分担,要在学习上少让父母操心,在工作上少让父母牵挂,要努力让父母感到心情快乐、精神愉悦。
19、 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主观证明责任的逻辑是,当事人要求法院适用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法律规范作出判决,并为此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在对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提出争议时,就应当提出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举证不充分,法官便无法相信该事实是真实的,所以法官便无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请。在这样的裁判理由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既直截了当,又简单明了,不仅诉讼当事人容易理解,社会上一般的民众也容易接受。更何况,法院运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不仅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0、一般认为,责任与义务是同一概念,都是权力所保障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不过,义务更强调应该、重在应该、应该重于必须,是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责任强调必须、重在必须、必须重于应该,是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
21、 (2)责任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及越权的后果。
22、主观证明责任明白易懂,客观证明责任晦涩难解 为什么在理论界已经对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已达成高度共识的情况下,而实务界却坚持采用主观的证明责任呢?在笔者看来,其原因在于,主观的证明责任能够为法院裁判提供清晰的、简单明了的理由,而这一点,正是客观的证明责任无法比拟的。 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主观证明责任的逻辑是,当事人要求法院适用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法律规范作出判决,并为此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在对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提出争议时,就应当提出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举证不充分,法官便无法相信该事实是真实的,所以法官便无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请。在这样的裁判理由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既直截了当,又简单明了,不仅诉讼当事人容易理解,社会上一般的民众也容易接受。更何况,法院运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不仅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反观客观的证明责任,要想用这一理论向当事人解释,就要复杂得多、困难得多。法官首先要说明证明责任是法官适用法律所引发的问题,证明责任不是用来规制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的,而是用来告诉法官在遇到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裁判的;其次要解释什么是法律要件和要件事实,以及法官如何依据法律的规定从要件事实引出法律后果;再次要解释什么叫真伪不明,何种情形属于真伪不明,以及为什么诉讼中会出现真伪不明;复次还要进一步解释为什么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仍然需要作出裁判;接下来还要告诉当事人在真伪不明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官要把真伪不明拟制为“伪”作出裁判;后才告诉当事人该真伪不明的事实是你用来支持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现在法院无法适用你要求适用的对你有利的规范,所以要判你败诉。总之,法院之所以要判你败诉,是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按照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裁判的结果,而你承担的这种不利裁判结果,就叫做证明责任。(27)法官需要转弯抹角来向当事人说明,且需要绕那么多的弯,裁判理由如此复杂、曲折,当事人听了一定是一头雾水,根本无法理解。败诉一方当事人甚至还会提出质疑:民事诉讼法不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吗?既然事实未能查清,法院为什么一定要作出判决呢?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为什么不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呢? 理论越简单明了,就越能够打动人、说服人,而越是复杂、曲折,就越不容易让他人明白,即使这一复杂的理论在科学性、正确性上远胜于简单的理论。托克维尔认为:“一般而言,征服人心的都是些简单的观念。一个阐述清晰而精确的观念,尽管是错误的,却总比一个正确但复杂的观念更具有力量。”(28)司法实务中普遍运用主观证明责任概念,恰好印证了这论断。
23、太阳能电站“第三方”运营管理:公司作为第三方,为电站拥有者(客户)管理电站的有效运行。
24、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客观证明责任未能反映、揭示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这只是表明证明责任的本质很难通过法律条文进行规定。这也不奇怪,因为本质与现象或表象相比,原本就更抽象、更深奥,也更难用文字表达。但法律未作直接规定并不等于客观证明责任就不存在,我们大可不必为此纠结,只要想一想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我们就可以安心了。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公认的原则,但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未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这一原则,然而这丝毫也未妨碍法院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处理诉讼案件。(18)我国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辩论原则以来,虽然法律几经修改,这一原则至今未作任何修订,依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但司法实务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已有了脱胎换骨般的改变,受到学者严厉批评的空洞化问题早已不复存在。(19)
2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d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
26、◦(汇报)我国大学生网络责任感调查的设计与实施 20022
27、天津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魏进平研究员指出,张荣教授结合约纳斯的相关“责任”概念进行了系统解读,从概念是什么、为什么、本质、特征等方面进行了深刻解析,论证系统严谨,为我们做了一个很好的研究示范。魏进平研究员强调概念在研究之中处于基础性、核心性地位,需对其进行多维度的对比、解析、研究。此外,魏进平研究员指出,张荣教授作为学者专家围绕一个问题深究细研、笃行致远、滴水穿石、久久为功,并指出做科研绝不是轻轻松松的事情,需要长久的钻研,同时注意不能“书斋里做学问”,要结合实际,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做研究。
28、责任心就是关心别人,关心整个社会。有了责任心,生活就有了真正的含义和灵魂。这就是考验,是对文明的至诚。它表现在对整体,对个人的关怀。这就是爱,就是主动。
29、关键词: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实务与理论;背离现象
30、阿里巴巴ceo张勇:好的企业文化,要视人为人
31、每一个不公正的行为必然就是一个肯定性质的侵犯、一件做出的实事。但其实也有这样的一些行为:仅只是不做出这些行为就意味着做出不公正的事情。这些行为就叫做责任。
32、主观证明责任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支持 我国民事实体法在规定证明责任时,一般都是从主观的视角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的,或者从正面规定当事人应当证明什么样的要件或事实,或者从反面规定如果不能证明何种要件或者事实,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官在判决中需要引用相关的实体法规定,需要用该法条的规定来说明裁判理由,于是就很自然地适用了主观证明责任。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也经常被法官用来告诉当事人为什么他们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也同样是从主观方面进行规定的。这决定了法官们在判决中只能用主观的证明责任,而不可能有别的选择。
33、“真伪不明”这一概念不易解释 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是建立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基础之上的,而真伪不明这一概念本身比较晦涩。所谓的真伪不明,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一种认识状态、判断状态、也即心证状态。具体而言,是指法官在作出裁判前既不能肯定该事实是真实的、是确实存在的,同时也不能肯定该事实是不真实的、不存在的。作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状态,真伪不明并不难理解。诉讼中的事实,是当事人通过诉状、当庭陈述等方式向法官主张的事实,这些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是已成为往事的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法官并不是事实的亲历者,并未耳闻目睹这样的事实,法官只能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时的行为举止甚至神态,来认识、判断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当支持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充分、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法官就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心证状态——既不能肯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也不能肯定事实是不真实的。虽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会把真伪不明的出现视为理所当然,但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真伪不明的心证状态,以及为什么会出现此心证状态,并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当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时。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官用真伪不明向当事人解释,当事人还会说,我不是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了吗,为什么你还认为真伪不明?
34、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务看,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理由比比皆是,相反用客观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理由却极为罕见。只要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一下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就可以发现上述论断绝非虚言。例如,在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中,黄某不服广西高院的终审判决,向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实际并未向梁某借款213万元,借条内容不真实。高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黄某,借条末端亦有其本人签名,该证据二审经质证黄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校老师,黄某应该知道自己出具借条给他人的法律后果,且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213万元”。因此,本案中对于出借人是否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这一事实,梁某提供的借条即是对借款事实已发生的直接证据。黄某否认以上被借条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黄某一审抗辩、二审上诉时虽称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213万元借款,再审申请又提出213万债权实际上仍归刘某及复盛公司原三位股东,其并没有向梁某借款,但黄某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据此,高法院以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20)在仪征淮宾船舶修造厂(以下称淮宾船厂)因与福州宏洋达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洋达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运用了主观证明责任。该案件因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入再审审理程序。高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之一是二审判决认定宏洋达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交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符合开工条件的首批设计图,证据不足。高法院再审后认为:本院审理期间,淮宾船厂主张其收到的不是生产设计图而是分段划分图,无法用于开工,淮宾船厂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淮宾船厂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收到的全部图纸,仅仅提交了两份分段划分图,其不能证明其他图纸亦不能用于船舶的生产,因此不能推翻收条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1)类似的裁判文书还有很多。(22)大量的裁判文书表明,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不予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通常会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作为说理的方法,也就是告诉当事人这一事实你负有证明责任,但由于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所以法庭不能支持你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
35、德文Haftung本意是黏着,而英文liability来源于拉丁词ligare,意为束缚,虽然词源不完全一致,但在语用上两者完全等同,如英文中的limitedliability在德文中便对译为beschränkteHaftung,即有限责任。这里在刑法的意义上选用了课责一词,是参考了罗李华女士(罗豪才先生长女)在翻译澳大利亚学者凯恩(PeterCane)的著作时所采用的的译法。(11)与冯老师将Haftung理解为义务不同,凯恩认为,“课责是法律处罚和救济的触发机制,而个人负责性是课责的触发机制之一(而非)。”(12)他的考虑是,也有欠缺负责性的课责,如严格责任,按这里的译法就是严格课责。根据凯恩所作的澄清,课责概念的核心不在于冯老师所说的义务,而在于对主体与法后果的联结。因此要么将课责理解为法上的错误举止与法后果的中介,部分学者口中的刑事责任概念那样,要么认为课责是以不利益形式出现的法后果的上位概念,承担课责可能意味着接受刑罚、行政罚,或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后一种理解从语源上和语用上都能得到证实,如杜登指出,Haftung含义的发展与Haft即监禁相关,又如,在普通法中陪审团在侵权案件中给出的判定不是“guiltyornotguilty”而是“liableornotliable”。在刑法范围内,或许我们可以这样界定负责、罪责、课责三者的关系:行为人无需具有罪责即能够对结果负责,但整体的负责性则以罪责为前提;整体的负责性是课责的触发机制之即使不承认严格责任,在刑罚与处分双轨制之下,特定的不具有负责性的主体也能成为课责的对象;承担课责即意味着接受刑事制裁,其中包括刑法、处分及其他制裁措施。
36、摘要:对证明责任的解释有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之分。尽管客观证明责任在我国理论界已经一统天下,但实务界在使用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时,几乎都是从主观证明责任的含义上使用。主观证明责任从当事人的角度说明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从法院裁判的视角解析证明责任,将证明责任定性为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客观证明责任揭示了该制度的本质,但主观证明责任对该制度的说明简单明了,客观证明责任则复杂、曲折,这是立法、司法解释、裁判文书无法使用客观证明责任概念的原因。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实务中的适用率远远超过客观证明责任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37、◦(汇报)“名刊·名师·名家与一线教师面对面”十期回顾(视频版)20010
38、项目融资机构(银行等)需要开发商提供来自第三方的光伏发电的产量预测,来决定是否给予开发商或投资者借款。
39、企业自有电站的投资开发运行:由于专业能力得到融资及信贷机构的认可,获得投资电站融资渠道,企业投资开发运行自有电站,从而进一步扩张公司自身资产以及作为专业的电站安装服务商,提高光伏电站安装的市场占有率。
40、张荣教授以“约纳斯的责任概念辨析”为题,从责任概念的起源、基础、本质、主体和特征五个方面同与会师生进行了交流研讨:一是不再全能的上帝——责任的神学根基。张荣教授指出,在约纳斯看来‚自培根以来‚人类就渐渐踏上了科技统治的道路。约纳斯的思想具有德国哲学家一贯深刻的自我反思特征。他并不是抽象地分析存在概念‚而是从宗教哲学的视野出发‚围绕奥斯威辛这样的具体生存事件‚为神正论进行新的辩护‚同时揭示出其“责任”概念的神学根基。
41、作者: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42、 无论是在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还是在民事诉讼实务中,证明责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德国、日本的一些学者为了强调证明责任对于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将其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1)这一比喻也越来越为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同。
43、 反观客观的证明责任,要想用这一理论向当事人解释,就要复杂得多、困难得多。法官首先要说明证明责任是法官适用法律所引发的问题,证明责任不是用来规制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的,而是用来告诉法官在遇到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裁判的;其次要解释什么是法律要件和要件事实,以及法官如何依据法律的规定从要件事实引出法律后果;再次要解释什么叫真伪不明,何种情形属于真伪不明,以及为什么诉讼中会出现真伪不明;复次还要进一步解释为什么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仍然需要作出裁判;接下来还要告诉当事人在真伪不明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官要把真伪不明拟制为“伪”作出裁判;后才告诉当事人该真伪不明的事实是你用来支持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现在法院无法适用你要求适用的对你有利的规范,所以要判你败诉。总之,法院之所以要判你败诉,是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按照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裁判的结果,而你承担的这种不利裁判结果,就叫做证明责任。(27)法官需要转弯抹角来向当事人说明,且需要绕那么多的弯,裁判理由如此复杂、曲折,当事人听了一定是一头雾水,根本无法理解。败诉一方当事人甚至还会提出质疑:民事诉讼法不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吗?既然事实未能查清,法院为什么一定要作出判决呢?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为什么不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呢?
44、责任,主要是指一人做事情之前,常常会考虑后果,觉得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这个又常常被称为有责任心~~~担当,意思就是说敢做敢当的方面,做了错了事,就勇于承认。
45、采购服务:充分利用在全球光伏采购的专长,帮助开发商和投资者选择光伏产品供应商。
46、 如今在理论界客观证明责任已成为主流的观点。任何一本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在阐述证明责任时,都会把证明责任与事实真伪不明联系在一起,都会说明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作出裁判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裁判上的不利后果。在学术专著和论文中,客观证明责任也基本上一统天下。然而,如果我们把眼光转向实务界,看到的是另一番景象,客观证明责任似乎并不受待见,而主观证明责任却备受青睐。
47、 证明责任理论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证明责任的含义,也就是要回答、解释、说明究竟什么是证明责任,对证明责任的本质进行界定。考虑到存在于证明责任问题上的诸多争议,确定证明责任的含义尤其必要。其次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包括由谁来分配证明责任,依据什么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等。本文讨论的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
48、 与客观证明责任不同,主观证明责任不一定针对要件事实发生。这意味着,不仅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而且对要件事实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往往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已经提出的本证,往往需要提供反证来抵消、削弱本证的证明力,这就决定了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实务中适用的范围一定宽于客观证明责任。事实上,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在说明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时,是指该当事人应当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以及由于未能提出反证要承担败诉后果。
49、12月2日晚有幸聆听了张荣教授所做的“约纳斯的责任概念辨析”的讲座,张教授从不再全能的上帝—责任的神学基础、自然—责任的现实基础、担忧—责任的本质、人—责任的主体、非交互性—责任的特征这五个方面专业的角度探讨了“责任”概念的起源、基础、本质、主体和特征,解读了约纳斯的责任伦理学与形而上学的关系。在讲座中张教授提到约纳斯的责任本质是担忧,约纳斯把担忧的对象从人扩展到整个世界,尤其是自然(人的自然和非人的自然)的整体世界,担忧不再局限于对人的担忧,而是对整个世界的担忧。由此我联想到我们二十大报告中习总书记指出我们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以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思想,均与约纳斯的责任理念相契合。张教授的讲座打开了责任概念的原始大门,对今后我们研究责任奠定了基础。此次讲座使我受益匪浅,希望天马论坛越办越好。
50、我觉得担当是一个人做事具有魄力,有自信有能力地做某事。责任是一个人对他人所产生的义务。担当是向内的,强调自己对自己能力的认可,能够发挥自己的优势,并产生价值。责任是向外的,是自己对他人的承诺,
51、本文来源:《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感谢李浩教授、《当代法学》编辑部授权。
52、 按照客观证明责任的学说,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能由法官裁量决定,而是要由立法者在法律中作出规定,法官只能从法律的规定中辨识证明责任的承担。(9)现在我们来看看立法者是如何来规定证明责任问题的。
53、要学会生活的本领,能自食其力,要有能赖以生存的经济收入,要让自己的生活有点色彩,从小到大都不虚度年华,到老了有点回忆的内容。
54、 (1)法律责任规范着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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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可行性研究:为投资项目,根据实施地点做出是否具有可行性的报告,产量预测报告:
57、一个人来到世上,总不能稀里糊涂的混日子,要对自己有一个现实的规划,努力学习、好好工作,做点实实在在的事。
58、 是指d委(d组)落实全面从严治d主体责任。d组(d委)应当坚持d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全面从严治d各项工作的领导。
59、 我国民法典还在制定的过程中,但在我国已经颁布的民商事法律中有一些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实体法规定证明责任有四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对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如《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是定了证明某要件后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如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11)第三种是规定如果不能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需要承担责任,如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第四种是虽然未直接用举证责任或能够证明或不能证明,但通过隐含的方式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如《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虽然未用“举证责任”或“证明”来表述,但很显然,应当由受害人对加害人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13)如果想写明证明责任,该条完全可以用“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表述。
60、(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宪法第55条)
61、 是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d风廉政建设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制度。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d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d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d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62、负责任的人在自身的自由中行动。除了他的行为和他本人以外,再没有别的能够支持他,减轻他的负担,这个事实就是自由的证据。负责任的行动发生在义务中,这义务给予他自由,给予他完全的自由。同时,负责任的行动完全发生在相对性的区域内,发生在无数视角里,每一种特定的现象都在其中出现。
63、三是担忧——责任的本质。张荣教授指出约纳斯补充、发展了康德的伦理学‚把“担忧”这个概念从海德格尔早期存在论的此在分析中剥离出来,并运用到有机体哲学的思辨上去。
64、 杜飞进: 《试论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1990年第6期);
65、 我国司法解释在规定证明责任时,用的也是主观证明责任。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作出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1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款)。不难看出,这完全是从主观的视角定义证明责任。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虽然用“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来指称这项制度,但所规定的基本内容与《证据规定》第2条几乎完全相同。该司法解释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本条并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1)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3)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5)这段文字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
66、客观证明责任适用概率低,主观的证明责任适用的概率高 这两种责任使用概率上存在巨大差异的原因在于:首先,主观的证明责任发生在争议事实需要证明的场合,这几乎发生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而客观的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需要适用。诉讼实务中真正需要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案件是相当有限的。2001年高人民法院制定《证据规定》时,虽然第2条一方面规定了主观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但在解释这一规定时也指出,大多数案件不需要用客观的证明责任处理,因为“在大量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积极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使案件事实得以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获取内心确信的全部信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便完全无用武之地。”(29)王亚新教授也认为:关于“客观”与“主观”两种举证责任的关系及其功能作用,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的诉讼中终无法查明案件真相,即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只能根据客观举证责任所在来决定胜负的案件数量有限,真正需要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发挥此种重大作用的场合其实很罕见,诉讼中实际运用更多的是主观举证责任。(30) 其次,客观证明责任只针对要件事实,主观证明责任不局限于要件事实。客观的证明责任的适用是与诉讼中的要件事实紧密关联的。“由于证明责任设置的目的在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使法官对某种法律效果是否发生或消灭作出判断,因此证明责任应当只针对主要事实(也即与直接规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法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事实)而设置,而且,只要作出这种层面的规定就已足够。”(31) 与客观证明责任不同,主观证明责任不一定针对要件事实发生。这意味着,不仅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而且对要件事实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往往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已经提出的本证,往往需要提供反证来抵消、削弱本证的证明力,这就决定了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实务中适用的范围一定宽于客观证明责任。事实上,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在说明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时,是指该当事人应当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以及由于未能提出反证要承担败诉后果。
67、 关于证明责任制度,尽管概念使用上呈现出多样化,有将其称为举证责任的,(2)也有将其称为证明责任的,(3)也有将其称为举证证明责任的,(4)还有认为该项制度包括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5)
68、乙方主体必须按照甲方主体的价值观来处理有关价值事物,而不能按照乙方主体自己的价值观要求来处理有关价值事物,即乙方主体必须代表甲方主体的利益要求来进行决策和行为,而不能代表乙方主体自身的利益要求进行决策和行为。否则,将受到相应原价值处罚。
69、责任的意思: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70、德文Schuld与英文culpability都与过错和谴责相关,这里译作罪责。之所以不按照和制汉语将其译作责任,是因为责任概念群使责任一词含义模糊。在杜登上Schuld具有三个义项,与刑法相关的是第二项:“特定举止、特定犯行,某人以此违反价值、规范;所实施的不法、道义上的失当、可罚的过咎。”至于culpability,根据词源学词典,其拉丁词根culpa指犯罪、过错、谴责、罪咎,错误,由此衍生而来的形容词culpabilis指可谴责的。美国刑法学家弗莱彻(GeorgeP.Fletcher)便认为,“我们可以使用‘可谴责性’这一术语指称罪责”。(6)这种观点来源于弗兰克(ReinhardvonFrank)创立的规范罪责概念,根据该学说,“罪责就是可谴责性。”(7)然而普珀(IngeborgPuppe)却提出,“罪责是人们据以谴责他人的、根据其严重性可分级的、与不法相关的事情。”相反,“可谴责性无论如何与实体意义上的罪责都并不具有同一性,因为实体意义上的罪责,正是在由可谴责性标示的前提要件之下能够或应当被谴责的事情。”(8)这种论断式罪责概念虽然认为罪责和可谴责性不具有同一性,却与主流观点一样,在罪责和可谴责性之间建立了明确的关联。当然,也存在一种功能的罪责概念,根据这种观点,“罪责由一般预防的这种尚待精确化的理解所证立,并根据这种预防来度量。”(9)与其说这种观点是对罪责的一种阐释,不如说它是旧瓶装新酒,对罪责这一传统概念灌注了全新的内涵。这里我们仍然维持罪责和可谴责性之间的关联,那么就不能将罪责视作刑事归责,因为如后所述,归责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远远超越了罪责所能涵盖的范围。需要附带说明的是,规范罪责概念的出现使得故意与过失已经不存在一个合适的上位概念。在我国,传统上作为二者上位概念的罪过仍然是一个可用的选择;(10)而在德国语境下,或许可以借用侵权法上的过错(Verschulden)一词作为二者的上位概念。
71、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规定了分配证明责任或者说确定证明责任承担的一般性条款。《法国民法典》1315条规定:“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的存在。与此相对应,主张自己已经清偿了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之事实”。这一规定尽管是针对债务关系作出的,但被认为实际上是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原则。(10)《意大利民法典》2697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就上述事实的无效提出抗辩的人或者提出主张的权利已经变更或撤销抗辩的人,应当就其抗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但针对一些特定事项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如第345条规定:“债务人因其已履行债务而对处罚违约金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的标的之外,债务人应当证明其已履行。”专门规定证明责任的条款还有第358条、363条等。不难看出,这三个国家民法典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采用的都是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72、无论是德文Verantwortung还是英文responsibility,其词根都是“回答”。冯老师引用哈特的观点正确地指出,这里的回答是对指控或控告予以答辩或反驳。(3)然而,在后述说明中,冯老师认为这里的“回答”直接具有了处罚之意,这一结论恐怕值得商榷。在杜登中Verwortung一词有三个义项,在现代法学的语用中使用的是第一个义项,其中包含两个分项:“[与某一特定任务、地位相联系的]为(在一定范围内)一切尽可能好地运转,各项必要的和正确的事情被做出,且尽可能不发生损害而操心的负担;<无复数>对所发生的事担责[并为之辩护]的负担。”二者的区别是,前者是事前划定的职责范围,在规范论者口中逐渐为后述管辖概念替代,而后者是事后确定的责任负担。在刑法理论中,事后的负责可能与不法相关,也可能与广义的罪责相关。在前者的意义上,奥托(HarroOtto)将负责原则运用到客观归责学说中,他指出:“将某一特定结果作为某人的作品归责于他的可能性,以负责原则的效力为前提。因为该原则断言,任何人仅为自己的举止负责,而不为自由而负责的其他行为者的举止负责。”(4)在后者的意义上,罗克辛(ClausRoxin)提出了包含传统罪责和预防必要性的负责性(Verantwortlichkeit)概念,详言之,“在罪责这一每个刑罚必不可少的条件外,总还增添刑事制裁的(特殊或一般的)预防必要性,以至于罪责和预防需求相互限制,且两者在一起才产生触发刑罚的行为人个人负责性”。(5)因此,负责具有不同层面的意义:结果是行为人的作品意义上的负责,使其行为必须在正当化层面接受审查;造成不法意义上的负责,使其必须接受罪责审查;完整的负责性触发后述课责进而发动刑罚。
73、(2)“法律权利”的对称。又称“法律义务”。
74、除了上述三项核心范畴和两项外延扩展外,一些学者还在犯罪构造中使用了诸如应罚性(Strafwürdigkeit,即刑罚应得性)、犯行负责(Tatverantwortung)和责难(Tadel)等语词,是否同样具有扩展责任概念群外延的意义,则尚待研究。关于应罚性。作者的理解是,应罚性是由有罪责的不法整体决定的,具有应罚性即具有整体的负责性。罗克辛将需罚性(Strafbedürftigkeit,即刑罚需要性)也纳入了负责性概念中,解决的也不过是诸如紧急防卫过当、免责的紧急状态等问题,反而造成了混淆,真正的需罚性问题应交由诉讼程序来解决,诸如通过不起诉制度避免定罪。关于犯行负责。这一概念的提出者毛拉赫(ReinhartMaurach)有着与罗克辛一样的问题意识,即传统上称作罪责免除事由的情况与罪责排除事由具有差异。他认为在紧急防卫过当、免责的紧急状态等情况下,“因为行为人在合法行为对任何人及他本人而言都显得不可苛求的条件下实施了行为,所以他的作为的不法不能归责于他。”(21)实际上这种“体系性创新”的生产性十分有限。关于责难。责难和谴责具有完全相同的语义,无论认为罪责等于可谴责性,还是认为可谴责性论断了罪责的存在,与谴责含义相同的责难都无论如何不会超出罪责的界域成为一个新的犯罪阶层。总体而言,在前述五项概念外,暂时难以承认其他概念扩展了责任概念群。
75、张教授从“不再全能的上帝—责任的神学根基”、“自然—责任的现实基础”、“担忧—责任的本质”、“人—责任的主体”、“非交互性—责任的特征”五大方面探讨了约纳斯“责任”概念的起源、基础、本质、主体和特征,讲座内容丰富,逻辑严密,使我深受启发。约纳斯的责任概念对当代生态哲学、技术哲学乃至政治哲学都具有某种范式的意义,我们应该从后现代的维度深入思考和研究其思想,进而不断深化对责任的认识!
76、乙方主体必须按照“大价值率法则”来处理有关价值事物,即乙方必须尽自己的大努力、发挥自己的大聪明才智,来履行责任。
77、除上述的基本义务以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些义务既具有社会伦理和道德的性质,同时也具有一定形式的法律性质。
78、 《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也是如此。如在“中铁二十二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讯公司)、安徽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争点之一是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8076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成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本案另一个争点是瑞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078795元。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5)又如在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陈明等与被告签订了前往欧洲的旅游合同,向被告支付旅游费共计55326元,后陈明因工作原因无法去欧洲,三人只好退团。为追讨被多扣除的费用,陈明等向上海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长宁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退还1086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被告退还鉴证费3018欧元,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该笔签证费已实际发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主张损失存在是合理的和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二审期间法院给被上诉人补强证据的机会后,仍未能有效举证。该案件后来被选为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果举证不力,则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26)不难看出,以上案例法院均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来说明裁判中事实认定的理由。
79、 我国自引入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和制度以来,长期以来把该项制度界定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新中国成立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也都一直是把证明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真伪不明以及证明责任是用来解决此种困难情形下法院如何裁判这一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并不认同。后来,随着社会生活、经济体制、诉讼模式的变化,客观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才逐步得到理论界承认和采用。